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758U/2023-00271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卫生健康委 | 成文日期: | 2023-12-11 | 发布日期: | 2023-12-20 |
标题: |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 ||||
主题分类: | 卫生 | 有效性: |
索引号: | 11500383009336758U/2023-00271 |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卫生健康委 | ||||
成文日期: | 2023-12-11 | ||||
发布日期: | 2023-12-20 | ||||
标题: |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 ||||
主题分类: | 卫生 | ||||
有效性: |
永卫健〔2023〕290号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委机关各科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文件精神,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切实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一、审查范围
各科室制定或代拟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必须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审查重点范围是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七个方面。必须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
(一)负责起草的规章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
(三)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协议、合作备忘录;
(四)涉及制定具体政策措施的“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和批复;
(五)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会议纪要;
(六)其他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和做法。
以下四类文件不需要审查:一是内部管理性文件;二是一般事务性文件;三是不包含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内容的过程性文件;四是常规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查标准
(一)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①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③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⑤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2)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①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②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③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④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①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②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③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2.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①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②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①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②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③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④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⑤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⑥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①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②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③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④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⑤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⑥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①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③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①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②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③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3.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②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③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⑤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发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3)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②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③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4.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①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②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①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②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③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相关兜底条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起草科室拟适用例外规定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例外规定适用性进行评估。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起草科室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起草科室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政策起草科室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三、审查机制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各科室在起草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按照"起草科室自我初审+政策法规科复核审查”的程序进行。
(一)起草科室初审
各科室在起草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要严格对照各项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起草的内容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初审,对于需适用例外规定或者有其他特别需要说明情况的,在起草文件送审时应当在《公平竞争审查表》(见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表)中向政策法规科提交写明适用例外规定的相关情况。
联合起草的文件,由牵头的科室负责收集相关资料后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区卫生健康委党委、主任办公会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一事一议”相关事项,在上会前,应当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在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政策法规科复核把关
起草科室初审后,应将起草的文件及相关说明材料,附审查表,一并提交政策法规科进行复核把关。政策法规科对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文件是否履行了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是否具备《审查表》等进行核对、检查把关,并负责同文件起草稿等相关资料一并存档保管备查。
四、工作要求
(一)有序清理存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措施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二)严格审查增量。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严格按照审查流程(参见附件1)和对照审查标准,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不得出台。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强化审查质量保障。各科室在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如出现疑难问题需其他科室共同参与讨论的,可向政策法规科提出内部会审请求,政策法规科在收到请求后,应当及时组织内部会审,并做好会审记录;各起草科室也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区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或会审请求,提出咨询或会审请求的科室,应当向区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书面咨询函或会审请求函、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各起草科室还可以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辅助审查。
(四)例外规定备案。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备案管理,明确政策措施实施期限,按“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逐年评估政策实施效果,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五)建立审查台账。政策法规科应建立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台账,登记政策措施审查主体、审查时间、审查结论及定期评估时间,严格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谁担责”的原则落实审查主体责任。
(六)实施定期评估。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措施起草科室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医政医管科存档,由政策法规科统一将定期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 《公平竞争审查表》
3.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12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