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渝文备〔2015〕1051号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关于明确违法建(构)筑物查处主体的通知
永川府发〔2013〕4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高效处理行政执法案件,有效遏制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行为和整治违法建筑,规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秩序,提升城市整体形象,本着依法行政、责权分明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2〕第110号)、《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区政府决定进一步明确对违法修建建(构)物的查处主体,请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26日
永川区违法建(构)筑物查处责任分解表
序号 |
违法事实 |
查处主体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1 |
改变许可(审批)内容修建的违法建(构)筑物、非建(构)筑物 |
按“谁许可(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由许可(审批)机关查处 |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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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修建违法建筑物
修建违法建筑物
修建违法建筑物 |
在住宅小区内地上及屋顶搭建违法建筑的 |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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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修建违法建筑的 |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五)、(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修建违法建筑的,按下列规定组织查处: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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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城市道路以外的道路上及道路用地上修建建筑的 |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 (二)从事集市贸易、物资交流等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过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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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城市绿地上修建违法建筑的 |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内修建建(构)筑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规划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占用规划绿地的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商品房售价的十倍处以罚款;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修建违法建筑的,按下列规定组织查处: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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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违法建筑的(一环路以内的除外),非法占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 |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修建违法建筑的,按下列规定组织查处: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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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近期建设用地范围(一环路以内)集体土地修建违法建筑的 |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区政府对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查处责任划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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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土地业主在国有出让土地上修建违法建筑的 |
不予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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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侵权行为依法诉讼解决 | |||
7 |
违法修建围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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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的 |
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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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位于其他区域的 |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擅自修建围墙,违反了规划管理行政法律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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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违法构筑物
其他违法构筑物 |
位于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的 |
由道路两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飞机、火车、汽车、缆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七)社区、背街小巷、边坡、人行梯道等,由街道办事处或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餐饮店,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第十五条:责任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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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位于城市道路以外道路两侧道路用地范围以内修建建筑的 |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过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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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位于小区内地上的 |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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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占用屋顶或地下空间搭建的 |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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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烟囱 |
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 餐饮经营者必须对油烟等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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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的雨棚、遮阳伞、防盗网 |
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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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位于主、次干道两侧,屋顶设置花架、伞、影响市容的 |
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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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改变使用功能 |
车库、幼儿园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改变使用功能 |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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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 |
由规划、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十)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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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改变结构 |
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洞,改变外立面的 |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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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改变结构 |
在承重墙上开门、窗、洞,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门查处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房屋等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第五十一条: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开工。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六)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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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建筑室内装修
建筑室内装修 |
房屋装修中,在房屋内部增加隔层、降低室内地坪标高、增建门廓、占用室内过道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房屋等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六)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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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 |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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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规划竣工核实前封闭架空层 |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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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该架空层是由规划部门审批的,根据“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理应由规划部门查处;二是封闭架空层,形成了新的建筑面积 | ||
23 |
规划竣工核实后封闭架空层 |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将卫生间、厨房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的上方;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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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房屋装修中,封闭阳台等专有空间 |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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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外立面结构 |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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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在其专有部分以外,擅自利用房屋现有结构进行围合 |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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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房屋现有结构进行围合,形成了新的建筑面积,构成了违法建筑 | |
26 |
业主擅自利用挑空空间阳台,超过其专有部分进行扩建、修建房屋 |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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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扩建,形成了新的建筑面积,构成了违法建筑 | ||
分送:区委,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协,纪委,人武部,法院,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3日印发
国务院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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