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川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川府办发〔2017〕4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永川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永川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的管理,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村级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农业部、财政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3〕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川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资产、资源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村民小组全体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金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农村集体资产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水利、交通、文化、教育等基础设施,农业资产、材料物资、接受捐赠或无偿拨入的财物、集体投资或兴办经营实体应享有的资产份额、债权资产,商标、商誉、专利权无形资产等资产。
农村集体资源指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包括土地、森林、果园、草地、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滩涂、水面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未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未建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负责。
第五条 镇街应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机构(即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充实专业人员,配置办公设施,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村组财务由镇街“三资”管理机构继续实行“双代管”。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包括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集体收入,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工作经费性补助、补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村组“以资代劳”资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及其他收入。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支出包括经营性支出、管理性支出(如干部报酬、误工补贴、办公费、交通费、水电费、维修费等)、公益事业支出、福利性支出、工程项目支出等。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收入和支出须纳入统一管理,收入现金应及时存入开户银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天。坚持收支两条线,严禁以收抵支,严禁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除干部报酬、救灾救济资金、办公零星开支等外,对外单位、个人超过3000元的必须通过转账支付,不得使用现金。专项资金应做到专款专用,严禁坐支、挪用、外借、平调、改变用途等。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严禁违规收费,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建房管理费、殡葬款、计生款、盖章款等。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收入必须使用市农委统一印制的《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统一由收款方开据收款收据,村组不得使用其他收款收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必须按规定统一使用市农委印制的《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票据管理严格按照《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专人管理、统一领用、销号、归档。票据严禁村、组混开,严禁转让、出借、赠送、代开等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性支出使用税务发票入账;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财政票据入账;支付干部报酬和村民劳务费等使用领款人签字的村组自制名册清单入账,支付村民务工费等应附有具体务工时间及明细资料。对农户及其他无法取得税务发票的零星支出使用《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证》并附支出明细清单。
第十一条 由镇街“三资”管理机构到区农委统一领取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并建立“票据领用登记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镇街“三资”管理机构领取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并对领用人、领用时间、领用数量、领用号码进行详细登记,并按有关票据管理办法严格实行封存、归档、销毁。
第十二条 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多余账户一律撤销归并。资金量确实太少的村民小组,可以不单独开户,但其资金必须纳入村级存款账户建立二级科目进行核算;账户实行支票户管理,预留印鉴包括村、组公章及报账员和代理会计私章。严禁将村集体开立的银行账户出借、出租,不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套取现金和银行信用,更不得利用集体的银行账户搞违纪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备用金管理制度。村控制在5000元以内,村民小组控制在1000元以内,个别资金量大的可向镇街申请,由镇街核定。凡统一管理多个核算单位货币资金的,总备用金不能超出8000元。超出限额以外的所有资金必须存入银行账户,严禁用白条抵库。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资金定期核对制度。镇街“三资”管理机构应按时与开户金融机构核对账目,定期开展货币资金盘点并作好记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账员做好现金、银行日记账,逐笔登记资金的收支情况,定期与镇街“三资”管理机构核对账目。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实行联签制度。每一笔支出单据必须有经手人签字并注明用途,村级支出由村书记审核、主任审批,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复核签字并盖章。村民小组支出由村民小组长审批,民主理财小组长审核签字并盖章。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三重一大”等重大自主性支出和建设项目,须履行集体决策和 “四议两公开”民主程序。开支标准及审批权限须经村“两委”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会议研究通过,报镇街备案。报账时附会议记录复印件。上级专项支出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干部报酬(除财政统发的外)含奖金、差旅费、值班费、通讯费、报账员兼职补贴、老干部退职费等标准由镇街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年初报区农委备案,发放由镇街“三资”管理机构审核。严禁工作经费用于发放干部报酬,巧立名目乱发各种补贴。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不得报销招待费,确需支出的,必须经村“两委”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会议研究通过,年初制定限额,报镇街备案,在限额内开支。
第十九条 建立土地补偿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将土地补偿资金全部纳入公积公益金科目进行核算。集体土地补偿资金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土地补偿资金分配使用预算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批准,并履行代表人签署意见及姓名的程序。土地补偿资金的实际收支、管理情况应适时向全体村民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债权债务登记簿,债权债务登记簿由村报账员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应组织力量按政策依法清收。对内部农户往来欠款等,应按有关政策区别情况限期、定期进行清收。对确有困难的欠款对象,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讨论同意后,方可实行免、减、缓。所收债权金额实行票款同步入账,优先用于偿还集体债务。
第二十二条 严禁新增债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执行“六不准”:不准以任何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弥补收支缺口;不准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或抵押;不准举债新建工程;不准举债发放干部工资福利及解决办公经费不足;不准滞留、挪用补助资金;不准铺张浪费或随意增加非生产性支出。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经营目标,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并在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并向镇街备案。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资产类别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固定资产台账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名称、类别、数量、单位、购建时间、原始价值、保管人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承包费或租赁金以及承包、租赁期限等。已出让或报废的,应及时核销,并予张榜公示。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产权交易中变更产权的;
(三)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合并、分立、破产等需要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确认。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购置、维护、报废应履行申报、评价、核准等程序。购置、维护、报废集体资产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研究,1000元以上的资产购置、维护、报废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严格履行财务会计手续,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出让应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价格,是否招标投标等事项,并履行民主程序。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出让经营时,应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并向全体成员公开。经济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及时归档并报镇街“三资”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资源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农村集体资源台账,及时记录资源变动情况。农村集体资源台账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面积、四至界限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应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应重点记录。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果园、养殖水面等集体资源的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出租、转让、入股、协议等交易方式选择经营权承包人。
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源经营权选择承包人的,应当制定包括所有权人名称、地址、标的物名称、数量、用途、期限、承租条件、起始价(底价)在内的交易方案,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讨论等民主程序。公开选择集体资源经营权选择承包人的,标的物的承租人条件、承包费(租赁金)起始价(底价)、承租(租赁)期限、中标人、中标价等交易信息应在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等媒介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标的物的承租(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违反有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开选择集体资源承包经营权的,交易活动应当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方案、交易公告、交易结果、交易合同等资料应当报所在镇街“三资”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纳入账内核算,严格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项审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基础、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镇街“三资”管理机构应按《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对村组经济事项进行核算。
第三十六条 镇街“三资”管理机构应按时做账,村每季度做一次账,村民小组每半年做一次账。集体经济收支较大的村可以按月做一次账、村民小组可以按季度做一次账。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内容要完整。主要包括: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资产台账、资源台账、财务公开、会计人员交接清单、会计档案销毁清单以及电子数据备份等档案、农业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或协议等文书。各类纸质台账、电子台账并存。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应签订书面协议,统一编号,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使用区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经济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及时归档,并报镇街“三资”管理机构备案。收取的承包费和租赁金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账内核算并定期公开。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定期分类整理会计凭证、账册、报表、合同、移交清册、登记簿等资料,装订成册;分村、分组、分类存放保管,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阅。实行信息网络管理的,应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同时归档。规范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等行为。
农村集体“三资”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程序,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应当坚持不相容职务职责分离原则,审批、审核、记账、出纳员、实物保管员不得相互兼任,做到管账不管钱物,管钱物不管账。支票印鉴分别保管,收付业务不得由一人办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和财务活动都应自觉接受上级单位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审计,提供真实的账、票、合同、记录、报表等资料,不得阻碍、干扰和弄虚作假。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成立民主理财机构,村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成立民主理财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切财务活动都应由民主理财机构监督和接受村民的监督, 民主理财机构应参与重大财务事项的拟定,提供和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村组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公开规定,其中公开的内容包括强农惠农资金、集体经济财务情况、集体经济组织运转经费、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等。对重大财务收支、 预决算、重要政策落实、重大事项及工程招投标、重大资产的处置等涉及群众利益的事项都必须全过程公开和及时公开。每年1、4、7、10月的15日为村级财务公开日,各村要按期公开上季度村财务工作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布的内容应保留10日以上。各村现金、银行存款流水账必须每月公开一次,公开时间不少于一个月。每年1、7月的15日为村民小组财务公开日,村民小组要按期公开上半年村民小组财务工作情况,在财务公开栏公开时间不得低于30天。
第四十四条 区农委、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定期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专项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及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每三年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每年区级重点抽审2-5个村(涉农社区),镇街每年自查内审2-5个村(社区)。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镇街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提请给予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报请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镇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机构不健全、经费不落实、人员配备不到位、岗位职责不明确、办公设备不齐全,影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与监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村组财务未由镇街“三资”管理机构实行“双代管”的;
(三)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不力,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干预、插手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谋取不正当利益,被上级部门立案查处 “三资”管理案件或造成群体性上访等事件的;
(四)镇街挪用、挤占、平调村级转移支付等村集体资金的;
(五)村级基建工程项目、集体资产、资源拍卖、转让、发包及租赁招投标未实施到位,造成村集体资产受到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农村“三资”管理混乱或村干部及财会人员因村集体“三资”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整改意见、处罚决定监督落实不到位的;
(八)其他违反农村“三资”管理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街或相关部门追究村党组织书记和村委会主任责任。情节较轻的,分别给予诫勉谈话、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责令辞职、免职、提请罢免或建议不推荐为候选人;违规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发放干部报酬、补贴或公务接待费、差旅等非生产性开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违规收费、举债、担保抵押的;
(三)村级财务和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履行“四议两公开”民主程序,对上级或民主理财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整改不及时或不到位的;
(四)村级所有收入未使用《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使用外购、自制的收据的,对程序不到位、内容不真实、票据不规范、报销手续不齐全的开支进行审核审批或越权审批的;
(五)违规开设银行账户,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出借、出租集体银行账户以及侵占、截留、挪用、借用、挥霍农村集体资金、资产或各项强农惠农资金、物资以及征地补偿费等行为;
(六)未按时组织力量按政策依法清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等,造成集体经济损失的;
(七)违规出借村集体资金、举债借入资金或擅自动用村集体“三资”等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抵押、担保,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或套取大额现金的;
(八)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九)集体资产、资源的交易方案未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等民主程序的;交易信息未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的;交易方案、交易信息、交易结果、交易合同未报“三资”管理机构备案的;交易活动未在规定交易平台进行的;工程款未依据合同、预决算、验收报告等资料拨付的;工程款未拨付给中标单位而拨付给个人的;承包费(租赁金)未依据交易合同按时足额进行收取的;
(十)打击报复财务人员和妨碍、阻挠村民主理财机构履行职责的;或不接受上级检查、审计的;或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当造成集体“三资”损失的;
(十一)对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未及时制止、整改的;
(十二)其他违反农村“三资”管理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街或相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分别给予诫勉谈话、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责令辞职、免职、提请罢免或建议不推荐作为候选人;违规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入不入账、公款私存、坐收坐支、库存现金超出限额、超限额未使用银行转账支付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收款凭证或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始凭证付款的,审批程序不合规或手续不完备的原始凭证付款的;
(四)未定期开展资产资源盘点清查、建立资产资源台账或资产资源变动不及时登记“三资”台账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未按规定公布财务收支账目的;
(六)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其他违反农村“三资”管理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街追究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的责任,对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诫勉谈话后,村务监督委员会仍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建议改选(补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一)未按“三资”管理制度要求进行财务审核、监督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对发现财务违规行为不予以及时制止,不提出整改意见,不及时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超越监督职权,直接干预、插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三资”管理职权,在群众中散布不真实的财务情况或由此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由区级农业、财政、金融等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关单位或责任人罚款。
(一)村组违规在两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村组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二)村组年度重大自主性支出和建设项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逾期不改正的,依据《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可对其处100-1000元的罚款;
(三)村组集体经济未按规定进行分配的,逾期不改正的,依据《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可对其处50-500元的罚款;
(四)村组未按统一公开内容、公开时间、公开程序、公开形式进行财务公开的,逾期不改正的,依据《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可对其处50-500元的罚款;
(五)集体资产、资源的交易方案未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等民主程序的,逾期不改正的,依据《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可对其处100-1000元的罚款;
(六)村组举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逾期不改正的,依据《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可对其处100-1000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对其处2000-20000元的罚款;
(八)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被处理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材料。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依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可行使本办法相关职权。
第五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返回顶部